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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特点

无罪假定

在美国,检方和辩方是完全平等对抗的两个梯队。美国的法庭和运动场没有什么区别,检方和辩方就象两支均势力敌的运动队。因为根据美国的法律,不论嫌疑犯被控的罪行有多么严重,不论检方手中掌握的证据看上去是多么的有力,在他被宣判有罪之前,都必须假设他是无罪的。"无罪假定"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是极为重要的一条。正是这一条,决定了检方和辩方从道义上的平等地位。正因为在宣判之前,假定被告是无罪的,律师也就可以毫无心理负担,理直气壮地进行辩护。如果没有这一条,被告律师一出场就矮三分,就根本谈不上"公平"二字,被告也就很有可能轻易沦为"待宰的羔羊"了。
  
  所以,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检方的责任是陈列证据,证明控告可以站得住脚,以期找出真正的罪犯。而作为辩方,是竭力对检方的证据提出疑点,甚至推翻检方的证据,以期维护有可能被冤枉的被告的清白。因此,在道义上,双方丝毫没有贵贱高下之分。检方即使手中掌握确凿证据,你所能做的,只是让证据说话,而不能有哪怕是些微的表示,以暗示双方有道义上的差异。如果检察官有任何抬高自己在道义上地位的迹象,比如说,宣称自己是伸张正义,而暗示辩护律师是为罪犯开脱等等,都是违反了"公平游戏"的原则,是严重犯规的行为。
  
  当然,更重要的一点,是美国非常彻底的司法独立。不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美国政府无权干预任何一个审理过程。所以,首先是双方都没有来自上方的压力。其次,是法庭上的对抗双方在道义上完全平等,这就确立了他们在法庭上公平抗衡的前提。如果双方都力量很强,唇枪舌战,逻辑推理,巧妙调动证人,就会变成一场非常有看头的智力角逐。难怪美国有许多电影故事片的大段场景都是在法庭上。

人民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它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都有涉及陪审团制度的内容。它的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河蟹*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急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宪法修正案的第六条如下:"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是这样的:"在引用学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学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排斥原则:非法证据不能作为陈堂证据,

在美国,一般来说,没有非常确定的理由(猜测,推理和怀疑都根本不是理由),警察是根本拿不到搜捕状的。许多案子,警察都因此而束手无策。那么,如果警察违规作业,在无搜捕状的情况下私闯民宅进行搜查,并且成功地如愿拿到了证据,这时怎么办呢?铁证如山之下,罪犯是否就可以得到惩罚,警察的违规在成功破案的事实面前是否就可以忽略不计了呢?这在美国是绝对行不通的。我以前的信中曾经提到过,权利法案的核心就是防止美国政府剥夺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如果以"成败论英雄",岂不是鼓励警察违反宪法。如果出现制造借口为非作歹的警察,老百姓还有什么力量可以把他们抵挡在门外呢?所以,如果警察未持有搜捕状进行搜查和逮捕,那就是违宪,即使拿到天大的证据,也只有一个结果,证据作废,放案犯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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