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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约定替代金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5年6月进入某食品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孙某以书面方式向食品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食品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

孙某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理应将2016年5月工资抵扣替代金,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孙某之后未再至食品公司上班。2016年6月,孙某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食品公司是否可以用双方约定的“替代金”抵扣孙某2016年5月的工资?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理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食品公司虽以约定的“替代金”条款进行抗辩,但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食品公司应支付孙某2016年5月工资。

案例评析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替代金条款,如何认定该条款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是解析本案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的“替代金”借用了“代通知金”的概念。后者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应给付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三种情形。因此,“代通知金”具有支付主体和法律情形的限定性。可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所谓“替代金”的情形是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的。

而且,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以“替代金”条款进行约定,但该“替代金”实际为劳动者违反双方约定而产生的惩罚性条款,应属于违约金性质。《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劳动者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遵守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替代金”条款因超出了违约金设定的两种法律强制性情形而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孙某无须遵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支付替代金的义务。

延伸思考

假设双方对于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孙某出现违约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用孙某的工资抵扣?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此,除非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扣发劳动者工资。所以,即使违约金约定合法,但由于孙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依法在工资中代扣代缴的法定情形,如果食品公司强行在工资中进行抵扣,同样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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