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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竞合


对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及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竞合问题,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当注意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用工实践中的具体管理。

案情简介:

A小学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学校保安合同》,由保安公司负责派遣8名保安到小学承担安保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每人的安保服务费为1800元,包括保安人员工资、三津补贴和管理服务费。某保安公司没有为派遣到该小学的8名保安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但以不记名的方式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即在一年度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将最高承担其所雇佣的劳动者每人25万元共30人的意外伤亡保险金。2016年9月12日B保安(负责校园内巡查)在某教学楼楼顶进行日常巡查时,不慎坠楼死亡。同年10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其配偶和子女申请仲裁要求某保安公司和A小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中,某保安公司提出其已为B保安缴纳了意外伤害险,且保险公司支付的25万元赔偿中已含一次性伤亡费用,其所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费用中应当扣除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安保服务费过低,不足以在按月足额支付保安工资和提取管理服务费的情形下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故A小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小学则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保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月每人的安保服务费为1800元,包括保安人员工资、三津补贴和管理服务费。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B保安的劳动关系在某保安公司,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至少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不缴纳的责任在于保安公司,且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保安的配偶和子女则认为,双方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B保安依法获得的工亡赔偿中不应包括保险公司的赔款。

仲裁调解: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条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保安公司与B保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保安被认定为工亡,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B保安缴纳工伤保险,其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A小学作为用工单位,明知贵阳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社会基本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五个险种)的最低缴费基数为1990元,单位承担费率最低为28.2%,即其与保安公司约定的每名保安的费用为1800元(含保安人员工资、三津补贴和管理服务费),该费用不足以承担保安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保缴纳单位承担部分,故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致使保安公司未给B保安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B保安造成的损害,用工单位A小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经审理查明保安公司所参加的商业保险约定的受益人是某保安公司,而非劳动者,故对于死者B保安家属关于其依法获得的工亡赔偿中不应包括保险公司的赔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过仲裁庭审理,仲裁员捕捉到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有尽快了结案件的想法,仲裁员在庭后组织三方进行多次调解,最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万元、丧葬补助金2.73万元、子女抚恤金19.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84.72万元,其中某保安公司承担59.304万元,A小学承担25.416万元。

仲裁员提醒:对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及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竞合问题,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当注意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用工实践中的具体管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第二条: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定的原则……

6、《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61号)第四条: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二、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需要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虽然(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在工伤案件中并不是用工单位就一定能免除连带责任。若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也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用工单位在用工实际中要切实履行安全防护责任,对被派遣的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同时也要注意监督和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合理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三、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竞合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防止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和给职工更全面的保障,除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外还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补充工伤保险,即团体意外险或者雇主责任险。但在工伤赔偿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存在明明补充工伤保险已经赔付了工伤待遇,单位为何还要重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待遇。在此我们讨论一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的竞合问题: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同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所保障的是雇主(即企业),上述两项险种中保险人的赔偿是代替被保险人(企业)履行了应尽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故结合本案,劳动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所赔付给某保安公司的25万元保险款。而团体意外险保障的是源于企业员工因意外所造成的伤害,被保险对象是员工个人,在员工意外伤害中保险人根据条款对被保险人(员工)进行给付,但这种给付并不能免除或者减少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成为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是对劳动者劳动力价值的肯定,故获得团体意外险给付的工伤职工仍可再向企业行使要求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的赔偿权利(典型案例:陆培基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

综上,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按时足额缴纳。同时,尽管团体意外险无法帮助用人单位减轻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可以增加员工的归属感和企业的凝聚力。而雇主责任险可在一定程序上降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的成本。故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依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合理搭配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险,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利益,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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