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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14日凌晨,孟某驾驶韩某挂靠在某物流公司的车辆从北京返回到宁波市江北区圆通速递公司门口,其停好车去公司签单,签完单排队等待进入公司过程中突然倒在地上,后由120救护车送往浙江省宁波市中医院救治。2015年12月14日23时10分,孟洁松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事后其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孟某在2015年12月14日工作期间发生肺栓塞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孟某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孟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物流公司对认定工伤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争议焦点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韩某将沪DH6630、沪H9473挂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由韩某对外经营运输服务,韩某聘用孟某从事驾驶工作。

       根据《挂靠协议书》,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虽然孟某与物流公司无劳动关系,但车主韩某将个人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并对外经营运输服务,韩某与孟某之间又存在聘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孟某在驾驶重型牵引车开展运输工作的过程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精神,认定孟某为视同工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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