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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式详解: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 劳动合同

1.公司有一位雇员,工作地在青岛,应雇员要求,社保缴纳地在广东惠州(请当地代理公司帮忙缴纳的),而公司的注册地在深圳。现公司需提前与该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雇员却要求公司按深圳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a)请问公司可以拒绝他的要求、按社保缴纳地惠州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b)以后如果有类似的情况,请问公司可以在一开始就跟雇员在合同里约定好经济补偿金将按社会缴纳地的标准来支付吗?

 c)关于这类情况的雇佣关系,请问你们有没有更好的建议?

2. 公司是境外注册的,在中国内地没有注册。现公司聘用了一名雇员,并以境外公司的名义与他签定了劳动合同,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是请国内的代理公司帮忙缴纳的。请问这种操作是否合法?有什么法律风险/后果?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3、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可以得出: 
第一、经济补偿标准一律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只有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时才需要确定该处的“当地”的含义。 
第二、上述第一点中的“当地”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确定。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但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优先,只有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才从其约定,否则,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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