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入职深圳XX公司任销售部副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为2年,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期间如丁某某有新的用人单位,需向公司提供新单位名称、人事电话等资料经深圳XX公司核对无误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丁某某未就业的,需向深圳XX公司提供书面的失业情况说明,深圳XX公司核对无误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深圳XX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没按时向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丁某某应在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后的30日内书面要求深圳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深圳XX公司在30日内无书面答复,本合同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双方不再负任何竞业违约责任。”
2010年2月24日,丁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丁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深圳市失业人员证,并通知了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于3月29日复函,提示丁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遵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表示同意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深圳XX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支付了丁某某2010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75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深圳XX公司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年5月6日丁某某就职于深圳××贸易公司,任副总经理,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书面通知书投递给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没有书面答复,之后也未向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丁某某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50元。
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中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深圳X公司在30日内无书面答复,本合同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双方不再负任何竞业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且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认为:双方之所以会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是对格式的劳动合同进行补充,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格式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约定的内容是有效的。
裁判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丁某某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书面通知寄送给被告,深圳XX公司收到后未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已解除,双方不再负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由《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拥有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选择权的是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则使劳动者丧失了此项法定的选择权,故而该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双方在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后,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后果即为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可以随意地自行决定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丁某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无书面答复,竞业限制条款即解除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23个月零10天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5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公司在未通知员工的情况下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实属违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企业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得以约定排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本案在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给上诉人丁某某的复函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丁某某履行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且明确表明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此复函不仅是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对上诉人丁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而且也应作为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承诺。最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在上诉人丁某某失业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在上诉人丁某某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入职非同类企业,并按照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诉人丁某某保守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最终上诉人的请求也是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单位在与员工约定此类条款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制定,以防后期条款无效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必要时也可以向律师咨询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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