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6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招用胡某为员工,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底薪2000元/月,此外,工资组成还包括考核工资和销售佣金。
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销售佣金发放的协议,约定“房屋款清后,按月发放90%佣金,剩余10%佣金于房屋交付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发放;若员工在房屋交付前离职,剩余10%佣金不予发放”。
2017年2月20日,胡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3月20日离开单位。胡某离职时,他所销售的房屋均未完成交付程序,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支付胡某剩余10%的佣金,双方发生争议。胡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剩余10%的佣金8796元。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双方对佣金有明确约定,胡某也签字确认。胡某在明知未完成房屋交付工作和有客户违约纠纷未处理的前提下提出辞职,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佣金发放规定,公司可不予发放剩余的10%的佣金。
裁决结果
胡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佣金系胡某的工资组成,在胡某离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支付其剩余10%佣金是否属于克扣工资?
观点交锋
第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既然双方约定佣金为胡某工资组成,在胡某完成了具体工作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全部佣金。
虽然双方约定员工在房屋交付前离职,剩余10%佣金不予发放,但该约定并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理由是:其一,胡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与胡某签订该协议,胡某根本无法拒绝;其二,就该约定本身而言,违反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该协议,在胡某离职时不予支付佣金,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故应当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观点
虽然佣金属于胡某工资组成,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情形:其一,按照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支付胡某90%的佣金,基本履行了发放义务;其二,对于剩余10%佣金,因双方明确约定若胡某在房屋交付前离职,不予支付,事实上胡某离职时房屋确未交付,故不予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三,该协议胡某签字单位盖章,形式内容上合法有效,且胡某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并无不当。因此,应当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
焦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佣金为胡某销售房屋所获得的销售提成,虽属于胡某的劳动报酬,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存在一定特殊性,其类似于对职工销售工作的奖金或奖励,国家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奖金发放并无强制性规定,但应按照用人单位薪酬制度或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执行。
其次,双方签订了关于销售佣金发放的协议。胡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其离职时,所销售的房屋均未交付,并不符合剩余10%佣金领取条件。
最后,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员工在房屋未交付前离职,剩余佣金不予支付,这和房屋销售的特殊性有关联,房屋销售至正式交付给客户前,作为销售人员还有一些工作需完成,正式交付后方能代表整个交易过程的完成,之所以有此约定,也是为加强销售人员的责任心,更好地提高工作效能,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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