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某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被告Q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A某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以及佣金组成。2013年1月17日,A某因个人原因向Q公司提请书面辞职,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
Q公司《广告销售佣金政策》第六条规定:“离职销售人员佣金=离职后规定天数内(主动离职60天,被动离职30天)的销售回款×对应的佣金比例×对应的季度考核分数/100。超过离职后规定天数的回款不再计算离职销售人员的佣金。”《广告销售佣金政策》还规定该政策适用于Q公司以及所有分公司、子公司等关联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2013年8月16日A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Q公司支付2012年12月提成(佣金)7500元。
争议焦点
Q公司关于离职销售人员佣金的规定是否有效?
A某诉称:
1. Q公司口头承诺A某离职后仍将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提成;
2. A某表示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佣金问题作了约定,但佣金算法比较复杂而且由于公司内部网上的文件较多,不确定是否看到过该《广告销售佣金政策》,其中的细节也是离职时才知道的;
3. 认可2012年12月的销售款在A某离职60天后才到账,但认为该销售款的提成为A某的合法劳动所得,《广告销售佣金政策》规定的销售款在员工离职后60天内未到账则不享受该销售款佣金的规定于法有悖。
被告辩称:
1. 与A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经正式渠道(BBS、内部网、公告栏等)公开发布的规章制度以及与A某签订的各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
2. 《广告销售佣金政策》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并公告在公司内部网上,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离职员工的销售款在员工离职后60天内未到账的,员工不享受该笔销售款的佣金。A某2012年12月的销售款未在A某离职60天内到帐,故不同意支付A某2012年12月提成7500元。
裁判分析
1. 关于《广告销售佣金政策》,A某认可其在与Q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佣金已作了相应约定,虽然A某主张不确定是否在公司内部网看到过《广告销售佣金政策》,离职时方知晓佣金政策的细节,但A某作为客户经理,应当知悉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故对A某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2. A某提出其离职时,被告曾口头承诺离职后仍将支付其2012年12月的提成,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3. 《广告销售佣金政策》关于如果离职员工的销售款在员工离职后60天内未到账的则不享受该笔销售款的佣金的规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A某与Q公司均应恪守相关条款。
裁判结果
A某2012年12月的销售款于2013年5月入账,而A某于2013年1月17日离职,根据《广告销售佣金政策》规定,销售款在员工离职后60天内未到账则不享受该销售款佣金,故对A某要求Q公司支付A某2012年12月的提成(佣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公司胜诉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点,制度内容合法合理。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后60日内未到账则不享受销售者佣金,一方面给予公司本身对于回款款项的合理期待时间,另一方面保障了该离职员工及后续跟进员工的合法利益;第二点,程序合法。公司将相关制度以劳动合同附件等多种民主形式进行公开公布,保证了员工知悉制度内容。
员工离职时销售提成的发放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于奖金、业务提成部分的处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于离职时如果有约定的,只能等销售货款到账或者达到提成条件时才能予以结算提成。但也存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部分仲裁庭或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正因为此处为劳动关系纠纷高发地带,各地裁审口径也存在分歧,企业更应当审慎对待,不仅应当对自身制度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注重程序的合法性。蓝众建议,为了保障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如对企业内部制度的合法性难以把控,可寻求专业法律机构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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