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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构建

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细致地分析我国《公司法》的条文便可知,它的“公法评价体系”已经成型,如公司资本制度、法人格否认制度等都已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我国《公司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失。例如,针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样的基础性命题,我国《公司法》未能明确;又如,公司法领域存在两种自治,一为公司自治,一为股东自治,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这两种自治经常发生冲突,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建立一套完善的冲突规则。

  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在价值层面需要有私法自治原则的引导、在操作层面需要有法律行为制度的规范。决议行为制度在宏观层面是连接团体法与民法典总则的桥梁与纽带、在微观层面则是构筑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具体而言,决议行为及其制度对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之价值功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利于明晰公权力介入团体治理的限度及其方法。公权力介入团体治理的限度并非止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而是基于这些因素的公权力介入都属于“公法评价”而非“私法评价”。公权力对团体治理的“私法评价”主要体现为对两种正当性权利或价值理念彼此间冲突的评价与定夺,如公司自治权与股东权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在上述情况下公权力何时可以介入、何时不能介入、使用何种介入方法等问题都函待明晰。而决议行为的理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就是要在私法自治理念与一般性法律行为制度的引导下,确立团体法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无效救济要件等,通过这些规则要件,团体法之“行为规范”才可以转换为可资公权力机关援引适用的“裁判规范”。

  其二,有助于团体自治规则化、科学化。从团体自身而言,团体自治的规则化是确保团体治理公平、高效的基础性手段。然而,规则亦有优劣之分,有规则未必就有秩序、有秩序亦不意味着就有效率。因此,团体自治不仅需要有规则、讲规则、用规则,还要求规则必须具有科学性。

  团体法规则最本质的特征是其“公共管理属性”。将共同行为认定为团体法行为是对共同行为的最大误解。根据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共同行为具有三个特点:其一,参与者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其二,参与者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其三,参与者意思表示结果达成一致。根据这三个特点,似乎合伙协议、公司制定初始章程之行为都应当被纳入共同行为之列,共同行为也因此而应当是团体法行为。其实不然,原因在于共同行为并不符合团体法规则的最关键特性,即“公共管理属性”。“公共管理属性”乃是团体法与个人法的最本质区别。在个人法上,私权主体彼此之间呈现出一种离散的原子化状态,他们之间的交集经常是即时的、非持续性的,一个法律行为完成后私权主体之间可能再无其他交集,若再发生交集则可能需要通过另一个法律行为。团体法则不然,团体本身就是持续性的,团体成员之间如蜘蛛网一样交织在一起,团体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团体的公共管理需求。

  所以,在团体之中,成员为了更好地实现其私权,就必须让渡出一部分私权,形成“共益权”以及团体的公共管理机构(如董事会),这就是团体法的“公共管理属性”。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为团体法行为的关键,应当是看它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显然不具备团体法的“公共管理属性”。在共同行为中,每个参与者的意思表示都是完全独立的,因此不会存在私权的部分让渡,更无从产生“共益权”与公共管理机构,由此也就不存在“公共管理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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