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223号
基本案情
周某系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员工,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也未为周某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5月13日,周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12.58元。住院期间,周某由其家属护理。2015年8月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不服,再次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作出了同样结论的鉴定。后周某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共计202260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益阳某运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伤情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未为周某购买工伤保险,周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负担。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00303.5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17439.5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郭某入职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郭某供职期间,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统筹安排郭某带薪休年假。某日,郭某下晚班时在厂区垃圾桶里捡了一个铁丝架,经过厂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经公司保安人员劝说,将铁丝架留下放在保安室。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有偷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郭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止,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5日,郭某就赔偿金等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年休假工资2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和经济赔偿金19000元。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资阳区法院和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处拿取铁丝架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当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发现郭某拿取铁丝架后,郭某及时进行了改正,且郭某在此之前亦无违纪行为,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郭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对郭某进行批评教育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郭某有偷盗行为,并立即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且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计21137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59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某签订《劳动合同》,季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季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6.3元,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季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1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修订版《考勤管理制度》,并于当天在食堂和员工QQ群公示。修订版《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一个月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七天的,公司有权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季某自2016年5月5日起就未到岗上班。2016年5月12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先告知工会委员会并征得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形下,以季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送达给工会委员会。2016年5月13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了季某。2016年5月,季某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760元,赔偿养老补偿金40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2400元,共计123660元。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2106.7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共计33632.70元。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汨罗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季某支付违约解约赔偿金22106.7元和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
审理情况
汨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改《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工会委员会预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了公示。季某连续7天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征得工会的同意并通知了工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需向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季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法院遂判决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季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但需向季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基本案情
包某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一直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株洲某中心血站通知包某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认为株洲某中心血站的用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仲裁后不服仲裁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株洲中院经审理认为,包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包某丧失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包某因养老保险累计缴纳未满15年,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其仍应享有劳动者的身份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本条款应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就此主张劳动合同终止。若劳动者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双方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包某在2011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株洲某中心血站未提出异议,因此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的关系仍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株洲某中心血站理应支付包某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索引】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223号
基本案情
周某系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员工,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也未为周某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5月13日,周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12.58元。住院期间,周某由其家属护理。2015年8月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不服,再次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作出了同样结论的鉴定。后周某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共计202260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益阳某运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伤情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未为周某购买工伤保险,周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负担。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00303.5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益阳某运输公司分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17439.5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郭某入职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郭某供职期间,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统筹安排郭某带薪休年假。某日,郭某下晚班时在厂区垃圾桶里捡了一个铁丝架,经过厂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经公司保安人员劝说,将铁丝架留下放在保安室。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有偷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郭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止,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5日,郭某就赔偿金等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年休假工资2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和经济赔偿金19000元。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资阳区法院和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处拿取铁丝架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当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发现郭某拿取铁丝架后,郭某及时进行了改正,且郭某在此之前亦无违纪行为,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郭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对郭某进行批评教育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郭某有偷盗行为,并立即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且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计21137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59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某签订《劳动合同》,季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季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6.3元,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季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1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修订版《考勤管理制度》,并于当天在食堂和员工QQ群公示。修订版《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一个月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七天的,公司有权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季某自2016年5月5日起就未到岗上班。2016年5月12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先告知工会委员会并征得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形下,以季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送达给工会委员会。2016年5月13日,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了季某。2016年5月,季某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760元,赔偿养老补偿金40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2400元,共计123660元。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2106.7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共计33632.70元。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汨罗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季某支付违约解约赔偿金22106.7元和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
审理情况
汨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改《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工会委员会预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了公示。季某连续7天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征得工会的同意并通知了工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需向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季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法院遂判决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季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但需向季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
【案例索引】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基本案情
包某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一直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8日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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