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做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的诉讼原则的概括。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罗马人基于朴素的、机械的世界观,将诉权也看作是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造成物质的消耗,因此,他们认为诉权的行使同样也会导致诉权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也有人认为,在15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尽管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议,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关系不大则是不争的事实。
在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的斗争中,现代意义的人权理念得以诞生。特别是在18世纪,人权理论得到迅速发展。这一阶段涌现的许多著名思想家,如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人的思想,特别是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观、洛克的三权分立论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及人民主权观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影响渗透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和新的诉讼原则的形成。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及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正对待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有利于贯彻人权保护的精神,其自然受到人们的关注,并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新内容。也由于刑事法律借助干预、限制个人权利的方式保护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和刑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所决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被赋予更高的要求。这样,为人权保护意识所推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条款,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如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指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日本在其宪法第39条确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在如何理解该原则的讨论中注意更好地保护相关个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为缓解严酷的刑罚,限制王权,应当强化不得因同一犯罪将一个人置于两次危险的主张在英国也开始出现,并在北美殖民地得以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是一些国家的宪法原则。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在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院又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系统的阐释。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迪弗朗西斯科案的判决,不受双重危险条款的基本目的是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和完整性;避免再次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难堪、损失和折磨;保护被告人保有原审判团这项值得珍视的权利;避免多重处罚;保护被无罪开释的被告。可见,人权保护开始在此原则中占据重要位置,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重要功能之一。
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但西方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吸收和确认,已经超出了单纯的诉讼原则的意义,而是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尽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集体人权,英美法系国家推崇个人人权,因此在相关原则的表述上和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基于相同的基础,都强调人权保障机能,尤其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机能。这样,“一事不再理“原则就自然地和人权连结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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