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化名)于2006年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为两次旷工,2013年6月,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辞退了他。高强不服气地认为,他在公司工作多年,工作中每天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应属于加班,但公司从未付过加班工资。高强遂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审查后驳回了高强的仲裁请求,他不服仲裁结果,又起诉到吴中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手册》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由于法律对劳动者在工作间歇的用餐时间能否作为工作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就这一问题作出约定,如该约定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基本原则,亦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应当确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高强从事的保安工作是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高强在就餐时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该用餐时间高强可以自由支配、利用,可见,高强在用餐时间并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员工手册》中有关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的规定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基本原则,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最终,吴中法院认定高强就就餐时间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驳回了高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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