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编辑权”的合理性
“编辑权”的建立是对编辑人员权益保护需求的反映,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学理分析。
一、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看“编辑权”建立的合理性
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均彰显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是维护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乃至其他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则。②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编辑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极大的不对等状态。如2004年12月出台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并在第19条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注销情况作了规定。2008年2月公布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中规定对图书、报刊等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人员实行职业资格管理。2016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责任编辑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此外,在司法领域,编辑往往要与出版社、作者一起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这些条款仅对编辑的能力、法定义务与责任作了规定,对其法定权利的关注却是寥寥。在现有的法规体系中,编辑的获取与其对作品付出的心血并不对等,而“编辑权”的建立,有助于促进这种对等关系的形成。
二、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看“编辑权”建立的合理性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的纲,明示了制定法律的方向与终极追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③从立法宗旨可知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作者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保护”,而终极目标则是“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繁荣”。鉴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囊括所有需要规范的行为与保障的权利并加以完美规定,因此,当某种行为或现象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时,人们就可依据该法的立法宗旨或原则作出最终裁定。④编辑作为出版机构的核心要素,以精神产品的选题策划者、组织实施者、内容质量提升者、作品最终完成者的身份参与文化创作,在作品传播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编辑权利的保护显然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三、从利益平衡原则的遵循看“编辑权”建立的合理性
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与体系中,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得各利益体系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成相对均势的优化状态,是一项基础的立法与司法原则。⑤一部优秀的作品中,不但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与精力,更浸入了编辑的心血与创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给予了创作者充分的利益维护,但涉及编辑利益给予的内容近乎缺失,因此,“编辑权”的建立有利于保障编辑的利益获取,实现编辑与作者在权利与利益分配中的相对均势状态,更能激励二者协同创作更为优秀的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利益平衡原则并不仅仅体现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对各种权利的限制制度中,更表现在恰当的权利分配机制中,“编辑权”的建立就是以促进这种权利分配的平衡状态为目的,继而使得文化生产、传播、消费链条中多方利益的均衡与协调呈现更加完整的状态。
建立“编辑权”的实践价值
“编辑权”的建立绝不仅是纯粹的理论分析结果,或者单纯地追求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从具体的促进文化创新与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亦有重大的实践价值。
一、“编辑权”的建立有利于促进出版文化创新
党的十八大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奋斗目标,纵观世界文化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文化创新是文化发展的内在动力,更是建设文化强国之关键。⑥就出版而言,文化创新是个时常被提及的话题,出版文化创新既是国家文化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石,编辑工作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邹韬奋曾说过:“最重要的是有创造的精神,尾巴主义是成功的仇敌。”可见,创新是编辑工作的生命,要求编辑不断地在内容和形式上别出心裁、标新立异。但目前我国编辑的文化创新意识树立情况并不乐观,市场经济条件下,编辑工作中的跟风出版、重复出版、同质化现象严重,作品的文化追求与社会效益变得含糊。因此,如何激发编辑的文化创新意识是推动出版文化创新必须回答的问题。
“编辑权”的建立,目的在于以激励的手段调动编辑在工作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挖掘其内在潜力。哈佛大学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在对职工的激励研究中发现,按时计酬的职工仅能发挥其能力的20%~30%,而受到充分激励的职工其能力可发挥出80%~90%,也就是说,同样一个人在通过充分激励满足自身需求之后其发挥的作用相当于之前的3~4倍。⑦通过“编辑权”的建立,编辑能够获得正当的法律地位,满足他们精神与物质方面的各种需求,从而激发创造力和革新精神,使其逐步转变为主动积极为出版事业多做贡献的成员,自觉自愿地为实现出版文化创新的目标而奋斗。总的来说,“编辑权”的建立,在实现整体出版文化创新、推进社会文化进步这个预期目标的同时,也能让编辑实现其个人目标,从而达到社会目标和个人目标在客观上的统一。
二、“编辑权”的建立有利于推动知识经济发展
西方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之一西奥多·W·舒尔茨指出,人力资本是当今时代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而这一观点在全球蓬勃发展的知识经济中得到了有力印证。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逐渐步入以知识与信息生产、分配为基础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在人力资本、物力资本、制度资本的相互作用中产生,而人力资本是其中最为活跃的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即知识经济是由人力资本价值支撑的。
人力资本实际上是显性或者隐性知识的载体,通过开发投资,可形成关键知识和技能并可带来财富增值。⑨编辑作为出版行业技能型人力资本,其在创造物资与精神产品以不断提高人类文化发展水平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这个层面来讲,“编辑权”的建立,其本质是针对编辑这一人力资本进行经营投资的一种方式,使其从低增值性的人力资本转化为高增值性的人力资本,增强其现实运作能力,继而成为促进知识经济增长的动力和源泉。
关于“编辑权”构成的思考
“编辑权”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三个方面,为遵循利益的均衡性原则,在权利的行使方面也应设定相应的限制性条件。
一、“编辑权”的主体
编辑权以图书、报纸、期刊编辑人员为主体。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11条,2005年9月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报纸管理规定》第8条以及《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9条,分别规定了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按照规定,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除了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外,还必须有确定的主办和主管单位,健全的编辑部,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编辑人员,一定数额的资金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等。在这种情况下,图书、期刊、报纸只能被视为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其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应由主持单位享有,而不归于编辑个人。鉴于上述规定中编辑的权利诉求无法得以回应,而“编辑权”的建立即是以保护编辑的合法权益为主,其权利主体的设置自然定位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编辑工作的个体,包括内容策划者、文字加工者、版式设计者等。但鉴于作品编辑流程的复杂性,主体的设置应以“劳动投入的量与创新价值”为标准,不能一概而论。此外,“编辑权”主体的设置应当具有开放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出现的网络编辑,也理应纳入权利保护主体之列。
二、“编辑权”的客体
编辑权以“编辑作品的劳动投入”为客体。这里所言“编辑作品”不限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14条中汇编性的编辑作品,凡是经编辑编审、加工定稿的作品均可列入“编辑作品”之列。“编辑权”以“对编辑作品的劳动投入”为客体,虽不要求像作品那般具有独创性,但也应被合理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首先,有一定智力活动的参与,如对稿件的整体框架及逻辑体系提出建设性意见、大篇幅的文字校对与润色、为作者创作提供方向指导、设计出具有创意的版面等。其次,劳动投入要能够保障作品价值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编辑工作的有效性对于作品的最终成型至关重要,也是判断该劳动投入是否成为“编辑权”客体的基本标准。综上所述,“编辑权”的客体应当是具有一定智力投入、能够保障作品价值实现的编辑劳动。
三、“编辑权”的内容
“编辑权”的内容是指应由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和保护的、由编辑所享有的权利,其构建关系到编辑权益保护的完整性,可以具化为编辑人身权和编辑财产权两部分。
编辑人身权的核心内容即署名权。根据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作者,目的是表明作者身份。现有的出版物上写明责任编辑的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而是根据《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相关规定,出版单位坚持责任编辑制度的实践结果,它昭示的是一种责任。⑩考虑到编辑对于作品的心血投入,作品质量亦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于编辑的声誉赋予,因此,编辑署名权属于编辑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权利,与作者的权益来自其作者身份并无二致,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循此思路,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编辑署名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编辑财产权即通过对其编辑作品的投入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图书、报纸、期刊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或相关收益一般是归属其主办单位或作者个人所有,编辑未能分得一杯羹。编辑财产权的设置目的在于让编辑的付出与回报相挂钩,以劳动投入为获益标准,但其应附属于著作财产权及其相关权利,不能单独行使,具体操作可细化为两方面。一是对编辑作品相关权利的协商许可使用。按照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等编辑作品的转载与摘编的权利许可交由著作权人,编辑不能直接禁止其他报刊转载自己编辑的文章,因此“编辑权”主张编辑对其加工作品享有许可使用的权利,不过该权利的行使应与主办单位或作者共同协商;反之,即作者或者主办单位对于编辑作品著作财产权或相关权利的行使应征求编辑的意见,但前者具备最终决定权。二是从作者或主办单位的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编辑人员劳动付出的回报。
四、“编辑权”的行使和限制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编辑权”自身存在的附属性,对其权利的行使理应加以限制。首先,不得妨碍作者权利的行使。从本质上来说,编辑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依托于作者的初始劳动,作者的相关权利是编辑权存在所依托的母体,因此,编辑权的行使不得影响或妨碍作者权利。其次,对于“编辑权”应该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标准可与作者或主办单位享有的权利期限保持一致,但鉴于报纸、期刊等编辑作品的时效性问题,保护期限的设置不宜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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