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某所在的R外资公司对于加班的流程有着明确规定:“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40小时。公司提倡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提倡加班文化。若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的,员工须向其主管书面提交加班申请,由主管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王某因所在岗位为财务工作,每月提交财务报表之前的即日,工作繁多且任务紧迫,为了及时完成报表工作,王某就在下班后加班以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王某觉得每次加班都书面申报批准的程序太过繁琐,就没有履行书面申请的程序而自行加班。
一年后,王某劳动合同期满,R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某对此非常不满,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之前一年在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并出示了其电子大考记录以证明其考勤记录内确实有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共计七万五千元。
公司认为:本公司对加班程序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所有加班都需书面申请并获得主管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公司并未安排王某延时工作,王某的加班行为纯属个人自愿加班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支付王某任何加班工资。
法律延伸
本案中王某未事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加班并获得批准,其加班行为完全是自愿的,而不是单位要求或安排的,与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不符合,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称的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行为。因为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用人单位才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是员工自愿加班,则单位不必支付任何加班费用。
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王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王某自愿进行的,且公司内部对加班制度有明确的流程规定,而王某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加班的加班费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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