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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单位批准休病假,是否有效?

一、案情简介

韩女士是某工贸公司员工,2017年3月28日经医院确诊怀孕。由于韩女士已经有过两次流产,因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韩女士保胎休息15天。

韩女士所在公司制度规定,15天以上的病假必须经过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休假。于是韩女士找到公司分管领导。分管领导认为怀孕又不是患病,只要工作中不要太劳累,就没有保胎的必要,因此未在同意一栏签字。但韩女士坚持休完了假期。

2017年4月12日,上班后的韩女士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其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就不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那么,员工请病假是否必须经过单位的批准?员工的病假, 到底属于单位的审批权范畴,还是审查权范畴?

二、案件点评

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职工“小病大养”甚至“无病装病”,常常在规章制度中设定详细的病假申请和审批程序,甚至明文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得到领导批准。按照这样的规定,即使职工履行了请假手续,如果用人单位不批准,职工也无法休病假;如果职工在单位不批的情形下坚持休病假,单位往往以严肃劳动纪律为由给予纪律处分,甚至按旷工处理,劳动争议由此引发。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具备休息休假的法定事由后,劳动者有权休息。

健康权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劳动者患病或受伤时,基于健康权的保障,劳动者有权休息。因此,员工请病假的问题,显然不属于单位审批的范畴,在医院已经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有审核权。也就是说,对员工的病假申请,用人单位只有形式上的审查权,而没有审批与否的决定权。

很多用人单位虽然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要求劳动者请病假“必须经过领导审批”,但是该制度由于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显然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制定程序合法;二是内容合法;三是要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用人单位规定请病假必须要经过审批程序,这一规定因侵犯了劳动者的健康权与休息权,违反了法律,应归于无效。

当然,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请病假的手续可以作出规范。比如,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特殊情况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明或作出说明;在请病假的材料上,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的病历本、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三统一”。

另外,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病假的审批否决权,但细化病假管理流程,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核程序,却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用工管理权限。疾病一般分为慢性病和急症,用人单位可以设定不同的请假程序。对慢性病,可以实行事先请假制,规定劳动者事先递交书面病假申请,同时提供病历、医生建议休假单等证明材料;对于急症,可以规定劳动者先行就诊并同时口头通知单位,实行事后补办请假制度,要求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补交书面病假申请,并提供急诊挂号收据、医生建议休假单等证明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继续提供诊断证明要求休息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准假。《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如果其仍需治疗休息,即可认定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韩女士请病假虽然未经公司同意,但是由于该诊断证明真实有效,因此韩女士仍然具备休假的权利。公司以韩女士“未经批准休病假”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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