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周兵于1999年9月15日到联彬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7月25日,联彬公司(甲方)与周兵(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基于本协议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伤害或危害甲方利益及名誉。3、乙方日后不得向劳动局及法院对甲方提起投诉、举报、诉讼等行为”。
周兵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周兵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确认双方自1998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联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12元;
3.联彬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450000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
1.周兵与联彬公司自1999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周兵其他申请请求。
周兵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基于本协议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日后不得向劳动局及法院对甲方提起投诉、举报、诉讼等行为”。
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周兵已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200000元。周兵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周兵要求联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与双方达成的约定不符,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周兵与北京联彬塑胶印刷有限公司自1999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兵上诉】
周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
我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周六日均无休息,联彬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于2014年7月25日胁迫我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尚未结算的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偿进行协商后一并作理。
本案中,周兵与联彬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彬公司应当向周兵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200000元。
周兵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从联彬公司离职,并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联彬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偿款,现周兵主张联彬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仅依据打卡记录复印件以及加班小时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主张联彬公司尚未支付加班费,均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对周兵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周兵主张签订协议书时系受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受到胁迫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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