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周女士是一家生产企业的行政人员,入职已经五年多。因该生产企业老板和员工绝大多数都是外地户籍,故通知自2013年春节起,每年的春节前后都会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多放5天假,且放假期间工资照发。周女士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该生产企业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
该生产企业辩称:我企业的产品主要出口欧洲和北美,并以欧洲为重点,受近几年欧洲经济衰退的影响,我企业出口订单并不稳定,每年的2、3月份,订单更是大幅消减,基于统筹安排生产、节约成本的目的,并考虑大部分员工非本地户籍、春节返家需要长途奔波的情况,我企业定于每年春节前后统一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以通报形式通知全体员工包括周某在内;周某累计工作年限不足十年,其应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其2013年、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我企业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息,并正常支付了工资,所以周某的主张未安排年休假不属实,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
【审理结果】
该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并考虑大部分员工的实际情况,统一安排于春节假期休假,且休假期间正常支付了工资,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规定,结合周女士自身工作年限,该生产企业所安排休假天数并不少于周女士依法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周女士主张该生产企业未安排2013年、2014年年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从该案案情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单位正常运营的情况下,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是合理合法的。但是,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时,应当是在不影响单位正常运营并且尽量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下进行,如职工在指定休假期间休假确有困难的,应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尽量为其重新安排年休假,否则,不仅达不到使职工得到合理休息,反而会带来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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