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吴某系甲公司的员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吴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手臂割伤,甲公司及时将吴某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9月吴某伤愈,甲公司与吴某一起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2013年12月经相关部门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同时,甲公司为吴某进行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核准,并于2014年3月向吴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此后安排吴某在仓库从事库管工作。2014年10月,甲公司发现吴某私自将仓库物品卖与他人,并将所得收为己用, 其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以吴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纪为由向吴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同月,吴某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于吴某的仲裁请求,甲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某是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不属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吴某认为,其虽然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应负的责任,以及免除应给付的工伤待遇。
【审理结果】
支持了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其中写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得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那么,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仍能享受上述两个一次性的待遇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写明“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其中并没有违纪解除的条款,因此本人认为,甲公司对于吴某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说法存在误区,工伤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改变职工发生工伤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就本案而言,吴某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其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
【建议】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享有用工自主权,对员工负有监管责任,且对员工严重违纪、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但在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也应对员工应享有的待遇给予保障,不能因员工存在违纪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而免除一切员工应享有的福利或待遇。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认定及获得工伤待遇,但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劳动者不能因发生工伤而免除遵守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义务。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制定了义务,我们不能只重视权利的享有而忽略了义务的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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