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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偿命,精神病除外

2016年3月27日晚,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大一新生芦某某在宿舍学习室内被室友滕某连砍50多刀后身亡。案发后,警方邀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嫌疑人滕某进行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滕某患有抑郁症,对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依据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最终的审判结果也证实了这点。2017年9月6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滕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虽一母同胞但是却差之千里。判决死缓后,只要在两年内不作死,即不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期满后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判决死缓虽意味着囹圄之苦却也意味着保了一条命。


自己的孩子身中50余刀惨死,而凶手却因为精神障碍免遭一死。对于这样的判决,不仅被害人家属难以接受,同时再次引起了公众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质疑与担忧。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十八条正是精神病人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以下简称精神病人辩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依据法条将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定(或称部分)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其中的限定责任能力,也称减弱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精神障碍,但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责任能力是介于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责任能力。因此,在具体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要相应地有所区别,有的同正常人一样,犯了罪应处以刑罚,有的就理应不负责任,而有的就应减轻处罚。


对于现有的精神病精神病人辩护制度历来争议不断。支持者认为精神病人从宽或免于处罚制度是人道主义与文明的化身,处决一个无法自我控制的精神病人与残杀一名新生婴儿无异。更何况依据刑罚的可责性,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早在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法官戴维·贝兹伦宣称:只有在犯人无法辨别正确与错误时才能视为精神错乱,如果其犯罪行为是因精神病或精神缺陷所造成,可不负刑事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精神病人辩护制度只考虑了精神病人的法律权益却忽略了受害者合法的权益。是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更何况精神病鉴定自身存在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精神病辩护制度无异于为同案不同罚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然质疑归质疑,只要法律条文尚未修改,精神病人辩护制度仍是我们的法定制度。令人沮丧的是,目前的精神病人辩护制度因为法律条文规定甚少一定程度在实务中将精神病人至于无法约束之地。


为什么?


1.刑法所说的精神病人虽必须经过法定精神病鉴定程序鉴定。但对鉴定意见不服却救济不能。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需要经过严格司法鉴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上文的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可以看出滕某的精神病鉴定正是由警方邀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同样是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被害人家属曾于开庭前两次申请重新鉴定。只不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认为该案件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暂不重做精神鉴定。


现有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同时还规定三机关具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决定权。而作为对抗方却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且对于启动条件又十分模糊。正如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受害者家属并无有效途径救济。


类同的情况还出现在2015年的南京宝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肇事时存在间接性精神障碍,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有期徒刑11年,受害人家属同样对鉴定意见维权无门,对判决无法接受。


2.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强制医疗具体实施问题重重。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虽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却并不意味着完全的“逍遥法外”。为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2012年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然而,从条款内容观察,强制医疗程序存在适用对象狭窄、执行机构及解除标准尚不明确等问题。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案件数并不多,其适用遭遇“落地难”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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