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转移部门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是否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日,张某入职A公司,职务为研发主管,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A公司以“公司撤销ARM平台开发项目组”为由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变更书,通知将乙方的岗位变更为维修工程师,工资标准不变。张某以ARM平台仍然存在,调岗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调岗。2015年5月8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某,您好!由于公司ARM平台开发项目组撤销,公司与您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公司与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鉴于以上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二、张某诉求:
2015年8月1日,张某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1)A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A公司支付其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640元。
三、A公司答辩:
A公司辩称:由于被申请人撤销ARM平台开发项目组,被申请人对他进行转岗安排并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他拒绝公司正当的转岗工作安排并拒绝就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现在公司又撤销了研发部,研发部其他人员全部从本公司离职,应聘到B公司(B公司实际上为被申请人100%控股),因此我公司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四、仲裁委裁决及理由:
仲裁委查明部分记录:A公司主张张某主管的项目研发部没有成果,致使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完成,鉴于此,公司决定撤销研发部并与张某协商调岗,张某本人不同意,故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就其主张向仲裁提交了《会议发言》和《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证明,A公司提交的《会议发言》载明:“科技公司(指本文的A公司)成立4年来,产品研发没有成果,市场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完成,投入资金1500万元没有收益,市场总监及部分员工和研发部大部分员工都陆续离职。公司决定撤销研发部,研发部剩余人员从科技公司(指本文的A公司)离职,应聘到技术服务公司(指本文的B公司),张某岗位调整到维修部。”《会议发言》签字页有张某签字,签字页无正文。张某认可签字页的真实性,但对其他页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他页码和本页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是“ARM平台开发项目组撤销”,而非“研发部取消”,所以对该证据与违法解除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仲裁委认为:张某虽然不认可《会议发言》内容,但未提交证据对公司研发部撤销的情形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对研发部进行撤销,属于企业经营需要,确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在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载明,A公司在保持张某原有工资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与其协商调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沈斌倜律师评析:
我留意到本案有两个重要的事实:1)B公司和A公司是关联公司,A公司100%控股B公司;2)A公司调岗的理由是“ARM平台开发项目组撤销”,而非仲裁庭审时主张的“研发部撤销”,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审查的是研发部撤销。本文中,我仅仅就关联企业间转移部门大量变更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是否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点评。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这一规定源自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在实践中,到底何种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无一个明确的法定标准。现行有效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27条所列的清况。依据上述解释,这此种情况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的客观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外因所致,如不可抗力等,这样的解释也是模糊的。追溯到立法源头上,沈斌倜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参照的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从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考虑,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量应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客观存在的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本案例中,A公司撤销研发部将剩余的研发部人员全部应聘到其100%控股的B公司,属于形式上的变化;第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之间变更劳动主体,是可以预见的;第三,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发生转产等;第四,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由继承权利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就本案例,沈斌倜律师认为,本案中,公司决定撤销研发部,研发部剩余人员从科技公司(指本文的A公司)离职,应聘到其100%控股的技术服务公司(指本文的B公司),取决于公司的自主决策,不应纳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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