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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好竞业绑缚补偿,劳动者履约单位仍需支付

案例:周某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某网络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作业,两头缔结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好周某的月薪酬为3万元。此外,两头缔结了《保密及竞业绑缚协议》。在该协议中,两头约好,周某在作业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存其所知悉的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2年内,周某不得到出产或许运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事务的有比赛联络的其他用人单位作业或供应劳务等。2016年7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网络公司在支付给周某连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与其连续了劳动联络。2017年3月,周某向判定委提出判定央求,要求网络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央求当日的竞业绑缚经济补偿
判定委审理后认为,网络公司与周某缔结的《保密及竞业绑缚协议》虽未约好支付竞业绑缚的经济补偿金,但周某的确实行了竞业绑缚职责,网络公司仍需按照相关规则向周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未约好补偿非无效,实施竞业绑缚职责仍受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绑缚协议中只约好劳动者实施竞业绑缚职责而未约好支付竞业绑缚经济补偿金,并不意味着该竞业绑缚协议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四)》第六条的规则,如果实施了竞业绑缚职责,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根除或许连续前十二个月平均薪酬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实施竞业绑缚职责后,可催告用人单位依法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清楚标明或以实践行为标明不支付经济补偿,则劳动者可不再实施该竞业绑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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