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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标准

案情简介:

宋某1986年入职甲公司。2002年,因厂房拆迁征地,甲公司与宋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拆迁征地导致甲公司70%的厂房被收回,上述事实属于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一次性向宋某支付安置补偿费45000元。协议签署后,宋某领取了安置补偿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0年元月,包括宋某在内的98名员工围堵甲公司办公场所,以欺诈为由要求甲公司增发安置补偿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拆迁征地实际导致甲公司40%的厂房被收回,剩余厂房均由甲公司转售他人。2011年4月,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并由甲公司支付自2002年协商解除之日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损失189000元。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庭审答辩称: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无效。且宋某关于确认无效和索要工资损失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而时效一般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故甲公司关于宋某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就协议签署时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本院认定甲公司在与宋某签署解除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故该解除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宋某未再回甲公司处上班,甲公司也停止为宋某交纳养老保险费并不再对宋某进行劳动管理、不再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客观现实状况。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签署无效解除协议后已事实上终止。

虽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确认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宋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故宋某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等安置费用无需再予退还。

关于工资收入损失一节,该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包括宋某在内的98名员工在2010年1月得知解除协议违法无效的事实,故其工资收入损失的时效起点也应在该时间点予以起算。现宋某主张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工资性收入的损失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宋某具有劳动能力,其在离开甲公司后具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现因其无法举证存在工资收入损失,故其此项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宋某与甲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裁审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群诉群访实践过程中审判思路。值得借鉴的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首先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法院的观点,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指引,类似于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等情形,一般不能以时效问题予以抗辩。其次,工资收入损失与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特别是针对长期未提供劳动后,又主张工资损失的案例,应当从严把握损失的认定。另外,对于工资性损失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也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从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适用2年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最后,关于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的认定,似乎缺少法律支撑,毕竟解除协议已经确认无效,此类事实状态可以考虑适用长期两不找的劳动关系特殊中止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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