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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引诱、唆使其他员工离职,公司能否辞退并主张违约金?

萧远山于2004年5月8日入职崇兴公司,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BSS拓展部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24800元。

从兴公司曾于2014年8月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

“萧远山:经调查,你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唆使员工到竞争对手公司就职,以此开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使公司的经营及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你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违反了你与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点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1点、第3点的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节第3.3.4.17点规定及《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点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

公司(甲方)与萧远山(乙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限制竞争性行为内容为“1、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业务,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员工接受外界聘用。2、乙方同意,在离开甲方后,不得抢夺甲方的客户,也不得引诱、唆使甲方的员工离职。”

第九条违约责任内容为“1、乙方若有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工资计算标准按违约时上一个月工资计);

公司与萧远山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中有一条内容为“……不得引诱或试图引诱任何甲方的雇员或与甲方的管理或经营有关的人士离职,或另行雇佣该等人士或利用该等人士的服务(无论是否因此发生合同违约);”“2、若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相当于工作期间最后一年度的平均月工资(不包括年底奖金、福利等)的3倍。3、甲方可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如情节特别严重,甲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为证明萧远山违反《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任职期间存在引诱、唆使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申请了多名员工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虽仍然是公司的员工,但引诱、唆使行为本身就多是以言语诱导的方式进行,其中三位出庭证人陈述的是其亲身经历的事件,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萧远山严重违纪予以开除的通报》可以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萧远山存在引诱、唆使从兴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行为。

虽然公司与萧远山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如果萧远山在任职期间违反相应约定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规定,公司与萧远山在《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萧远山在任职期间违反协议条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公司据此要求萧远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萧远山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萧远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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