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和企业来说,加班与否一直是双方矛盾的一个焦点,那么在此项申请仲裁时,双方都有哪些举证义务呢?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一下吧~
经典案例
方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一家餐饮企业工作。当时企业与方某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方某的工作时间一周不超过40小时。
餐饮行业的服务时间较为特殊,方某平时工作时间为上午10时至14时,下午16时至20时,其余时间为方某自行支配,每周休息二天,因申请人认为他的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时数,因此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果。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企业支付其平时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企业作为被申请人方提供申请人劳动合同,及其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显示方某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企业在庭审答辩时认为,方某不存在加班情况。所以对方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根据方某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并不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方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时,因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保管范畴,劳动者是否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时,劳动者即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方某在主张加班工资时,企业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亦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方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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