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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第一关之招聘劳动者的法律分析

残疾人在求职过程中经常因为身体上的缺陷,被用人单位拒绝录用,每次听到这样的消息总让人痛惜,又令人愤怒。痛惜残疾人无法得到平等的对待,厚此薄彼,气忿用人单位频频以其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推三阻四。近日,福建连江县教师林传华,参加当地公办教师统招考试,总成绩第一,因为身体残疾,当地教育局表示无法被录取。教育局称,此举是依照省教育厅颁布的体检标准来执行,暂无更好解决办法。

看到这则新闻,笔者非常敬佩这位老师,在身体残疾的情况下,不卑不亢,取得第一名的好成绩。但是更多的是对当地教育局的不满,身残志坚的老师通过自己的努力入围了教师资格评选,已是很不容易,但是因为身体因素却被拒绝,令人惋惜,让人生忿。

连江县教育局作出拒绝录用的决定,依据的是福建省教育厅颁布的《福建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上肢不等长超过5cm,脊柱侧弯超过4cm,肌力3级以上、胸廓畸形、肢残或体残者,不合格。”虽然连江县教育局依据的是其上级部门的规定,有据可依,但是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在此不述),而此举亦是涉嫌就业歧视,将残疾人置于教师之外,不顾教师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以身体残疾作为教师的否定性条件,显然有失妥当。

从该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看,依据《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在应聘教师这一职位时,所有的应聘人员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竞争,平等的被对待,用人单位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林传华因为身体上的残疾而被不平等的对待,连江县教育局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该规定。而且,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连江县教育局拒绝录用林传华的行为侵害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另外,从该行为的合理性方面来讲,林传华作为一名教师,主要承担教学工作,按照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林传华在公办教师统招考试中排名第一,说明其专业水平非常高,而这也是能否作为一名教师的关键因素。而且,林传华曾在平潭翰英中学任教,该校的师生对其教学能力和教学素养都予以高度评价,即便是残疾,该因素也并未影响到正常的教学工作。因此,在专业能力上,林传华毫无疑问是符合教师的条件,而其曾经的工作单位也表示其身体残疾并未影响到正常的教学工作。连江县教育局在招录教师时,对于应聘人员的身体情况加以限制或排斥,而该因素并非是应聘人员能否胜任教学工作的条件,所以,连江县教育局拒绝录用林传华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连江县教育局作出拒绝录用该教师的决定涉嫌职业歧视,无论是从合法性的角度,还是合理性的方面来看,其拒绝录用的行为均是不当的,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构成了就业歧视中的职业歧视。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连江县教育局的职业歧视行为侵害了林传华的就业平等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残疾人,在应聘时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对其精神伤害较大,在其身体已经存在残疾的情况下,相较于其他身体健全的人,难免会有自卑情绪。而在其自食其力,应聘求职时因为身体残缺而遭受的不平等对待,可以说是对其再次伤害。因为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侵害了其就业平等权,也直接性的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情绪低落,如果劳动者心理承受能力较低,还会有抑郁、失眠等情形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人在身体上本身就存在缺陷,用人单位在其就业过程中应当关照,让其参与到社会工作中来,感受到自身的价值。企业在招聘录用时应当以开放的心态面对残疾人入聘,即便应聘者身体上存有缺陷,但只要该缺陷不会影响到工作完成,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应当将其拒绝。

然而,就业歧视时有发生,从中国首例乙肝歧视案,到前段时间女厨师应聘被拒案,从蒋韬诉银行平等权案,到艾滋病就业歧视案,均是因为就业歧视引发的诉讼,用人单位以各种歧视性的理由拒绝录用。那么,何谓“就业歧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并无明确性的规定,仅仅是在部分法律当中对就业平等权予以强调,未给出具体的定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对就业歧视的规定:“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视为歧视。”显然,法律禁止歧视的主要领域有种族、肤色、民族、宗教、性别、政治见解、社会出身等领域,用人单位采取法律禁止的差别对待,从而对劳动者就业和职业的机会平等造成损害,该种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歧视。然而,实践当中的就业歧视远非止此,疾病、姓氏、学历、地域、身高等因素的排斥性条件均可构成就业歧视行为,而因为就业歧视引发的纠纷也是不胜枚举。

作为劳动用工的第一关,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大都会设置一些条件和要求,这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但是用人单位在告知招录条件时,应当事先考虑自身排除限制的因素是否与工作内容相关。如果该等因素不能够影响正常的工作,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应当将其作为录用劳动者的否定性条件,应当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平等的对待应聘者,否则就涉嫌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对于劳动者来讲,其精神受到打击,而用人单位一方面也是面临诉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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