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甘某于2014年9月2日到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继续用工。2017年5月,公司以甘某经常在公司吵闹影响公司生产秩序为由,解雇了甘某。甘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3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无法提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强调,不是没有与甘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丢失了。因为同时期,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可能仅仅漏掉甘某一人。
此外,该公司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法条,即使没有劳动合同,公司在继续用工的情形下,也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应给付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甘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3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的主张该不该支持?
【裁判结果】
仲裁委在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免责期后,裁决公司向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00余元。
【法律点评】
首先,未签订劳动合同包括用人单位初次用工未签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等情形。本案中,2015年9月3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该公司提供不了这段期间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以与甘某的“劳动合同丢失”为由进行抗辩,又无法提交任何证明劳动合同丢失的事实证据。而公司提出的“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情形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导出“甘某的劳动合同系丢失而不是未签订”这一唯一结果,理由难以成立。同时,仲裁委去县人社局劳动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调阅了该公司用工登记备案的情况,并没有找到甘某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的记载。因此,仲裁委不能采信该公司的观点。
其次,该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应给付二倍工资,这个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效力优于司法解释,因此该司法解释中的第十六条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另外,2016年9月3日之后,当事人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9月3日之后的二倍工资请求也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就要受到二倍工资的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企业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书是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重视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同时,企业一旦发现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现丢失、被盗、被毁等情况,要及时报警,公安的调查结果也是仲裁办案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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