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的《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后张某违反协议,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但是张某能否得逞呢?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该《社保补偿协议》是无效的,餐饮公司仍然构成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餐饮公司以与张某签订《社保补偿协议》的方式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是免责自己的法定责任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社保补偿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前面的分析,本案中,餐饮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但是不能阻却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仍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规定。
温馨提示
本案中餐饮公司以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的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的巨大风险。同时,根据我想对用人单位说,这样对可能得不偿失,甚至面临灭顶之灾,因为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用人单位貌似节省了短期成本,但是一旦发生员工工伤、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本来由社会保险承担的社保待遇将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这样的负担,有时候对那些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而言是致命的!
不过,笔者打心眼里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虽然类似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即用人单位仍然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承担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但是劳动者如此违背诚信之举,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等于变相鼓励劳动者的失信。信守合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根本原则,如果该合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则在双方都有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显然也是有过错的,因此,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当不能得到支持。
任何人不能因为失信获得利益,这是最起码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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