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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欠的五百万我要还么?

那么关于婚姻期间的对外债务问题婚姻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为什么有人说现行的夫妻债务规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呢?


下面就让水母给各位简单解释解释,现有的夫妻债务是如何规定的。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基于婚内财产共同制所产生的对外共同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如需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债权人需要证明两个条件,其一债务产生于婚姻期间,其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具有举债合意。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此条文一度成为夫妻逃避债务的绝佳手段。



一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为了解决这个尴尬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做出调整。《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什么意思呢?翻译成白话文就是说,债权人借钱的时候虽然只是借给了夫或者妻其中一方,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如此,此债务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诉讼审判的角度讲,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便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由一方负债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即若夫妻一方否认债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无法证明,那么就需共同偿还。


看的有点晕?没事,咱们上例子。



案例一


秦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秦某以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秦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刘某向郭某催讨该款,郭某以秦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12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郭某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


此案中,借条中仅仅由秦某签字,其妻郭某并未签字。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郭某否认债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


经法院审理后被告郭某主张该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但为提供相应证明,最终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秦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原告崔小中借款12万元。


案例二


罗晓珊与陈军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陈军之妹陈晓丽以自己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晓丽发生车祸成植物人。后经陈军和丁守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晓丽名下转至陈军名下。该笔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2012年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要求罗晓珊与陈军共同偿还贷款。


此案中,贷款签字同样仅为一方,时间同样为婚姻存续期间。但不同的是现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罗晓珊与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陈晓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因此最终法院认定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罗晓珊无偿偿还该笔贷款。


此条文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可避免加重了夫妻一方的证明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咱们网站就有不少用户苦于无法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被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为避免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矫枉过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但即便法律如此规定,实践操作中仍旧困难重重。毕竟无论是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证明债务虚假亦或是赌债等非法债务都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



当然,虽然困难重重也并非不可为。下面给各位分享一个巨额债务最终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案例。


 2013年何先生认识了妻子罗云,因为投缘交往一年后结婚。可是不幸的是2015年8月30日下午,他意外接到了珠海警方的电话,妻子在珠海某酒店自杀身亡,事发现场除了两份遗书,没有任何遗物。死者手机里的所有通话记录和消息均已删除,现场的两份遗书,一份给他,一份写给妻子的前夫。


直到妻子死去何先生方知妻子一直隐瞒姓名和婚姻经历,并欠下2500万欠款。妻子死后,债权人之一妻子的亲舅父任某将何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偿部分借款41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流水的记录,能充分证明原告向罗云提供资金的情况,罗云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合计785.6万元经查属实。至于罗云与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罗云提出借款及收取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在场参与,被告也表示从来不认识原告,在罗云收取借款后,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过借款的事宜。原告作为罗云的亲戚,基于常理,应在提供大额借款给罗云时,持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借款的过程中一直未与其丈夫进行协商,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罗云有举债的合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罗云向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罗云收取的款项大部分转移给案外人员,只有小部分转入被告的账户,而据被告陈述,自己的账户也是由罗云控制和支配的,他本人并不清楚款项的使用情况。可知原告提供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罗云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何先生不应对罗云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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