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小长假即将到来,各位天使们是否已经踏上旅途了呢?水母在此叮嘱大家旅途一定注意安全。我们要快乐出游,平安第一。
借着小长假的风,今天给各位普及是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一次旅行中,游客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旅费。旅游经营者(旅行社)的主要义务有两项,其一是明面上的,即提供与旅费相匹配的旅行活动。其二是隐藏的,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相对安全的游玩场所,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游乐项目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事后对造成损害的游客进行及时救助。
具体包括:
一、危险防范义务。即旅行社应尽量避免旅游者进入危险场所,或置旅游者以危险的境地。如带领游客进入未开发或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景区,提供的旅游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都应视为旅行社违反该义务。
二、告知义务。即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进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我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警示。
三、救助义务。即旅行社应在旅游者出现人身、财产危险时进行积极的帮助与救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说,绝大数旅行纠纷都是基于游客自身过错以及旅行社未完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非常概括性的义务,他所包含的内容依据合同内容而有所区别,很难囊括成简单的文字。因此水母选取了一些实务案例,以方便大家理解安全保障义务内涵。
以下情况皆属于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
1、未询问旅客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旅游过程中未做好旅游安全宣传工作,没有做到劳逸结合,安排的游玩行程过于紧凑。
现在不少旅行社安排的旅行日程堪比加班,如果又遇上高原地区或异常天气,本该是轻松快乐的旅程还真是让人吃不消。
案例:2月26日,汪少忠、康明新等8人于18点35分在武汉乘飞机前往昆明。22点45分抵达昆明后,一行人转乘地接社云南云途公司巴士前往旅行社预订的酒店住下。27日早上6点,汪少忠等人起床吃早餐后,乘大巴前往普洱国家公园游玩。15点10分许,汪少忠等人及其旅行团一行23人抵达普洱国家公园。15点51分许到达景区猕猴乐土观赏点附近,汪少忠有呕吐和躺倒现象,景区讲解员第一时间通知云南云途公司随团导游及景区管理部副经理。随即,导游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寻求帮助。16点34分许,120急救车到达,应急小组及其家属随即将汪少忠交由120急救人员进行救治,并由其随行家属一起陪同汪少忠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救治无效于16时39分死亡,死亡原因推断:急性冠脉综合症。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少忠所属旅行团众诚假日公司对汪少忠等8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为游客提供相对安全的游玩场所,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游乐项目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事后对造成损害的游客进行及时救助。本案中,被告在出发前未询问汪少忠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旅游过程中未做好旅游安全宣传工作,没有做到劳逸结合,安排的游玩行程过于紧凑,没有针对老年游客的特殊情况,没有加派随行医护人员,对汪少忠在爬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汪少忠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与自身疾病有关,对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汪少忠对自身损害自负70%责任,被告众诚假日公司承担30%责任。
2、旅行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但旅行社有过错的。
案例: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正在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与通过该区域的公路相连一体,之间没有隔离措施,没有明确的道路与停车场之间的分界和警示标志。)等候景区内部观光巴士时,被第三人赵敬海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敬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万庆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万庆通过购票进入被告云台山公司的景区旅游,与被告云台山公司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与通过该区域的公路相连一体,之间没有隔离措施,没有明确的道路与停车场之间的分界和警示标志。原告在被告云台山公司的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等候景区内部观光巴士车时,被第三人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台山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云台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3、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损失。
案例: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前往安徽西递旅游。2016年3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730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系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旅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
4、旅行社未合理保管财务造成游客损失。
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含生命健康权,同时包括财产安全权。
案例:原告史蒂芬于2015年8月9日中午返回沈阳前,将黑色旅行箱交给旅游客车司机,并给付司机有偿保管服务费人民币50元,当时司机把箱包送进行李舱后没有锁门,客车开出一段时间后,司机才从后视镜看见一个绿色背包从行李舱掉出,便下车捡回,当时也没有通知车内旅客下车查看各自的箱包,直到沈阳终点才发现二原告的箱包没有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在旅游返程时,将其黑色拉杆箱交由被告嘉华旅行社的客车司机放入行李舱内,被告嘉华旅行社即负有保管该财物的法定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由于二原告的财物系在被告嘉华旅行社的集中代管下丢失,且该财物损失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嘉华旅行社因存在违约行为,其应依法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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