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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支付补偿金合同是否即终止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于2013年3月6日进入被告W车顶供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处,担任中国区设施高级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2.1款约定,“…甲(即W公司)乙(即何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两年内,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金分三个时间点,即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任何规定的,甲方在壹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0%……”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本协议则自动终止。” 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解除。2015年9月2日,何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W公司支付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私人物品损失等,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未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经济补偿则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

原告依约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未曾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认为:

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则协议自动终止,其未曾支付补偿金,故而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终止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分析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离职后两年内应遵守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亦约定了补偿金的相关给付方式,但同时在第七条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情形。原告确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约。被告另以第七条为依据,主张协议已终止,被告事实上是在要求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免除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竞业限制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限制,它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同时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实现,用人单位不应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

就本案而言,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若原告未违反协议约定的,则被告于一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0%。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被告已违约。

被告另以《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甲方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本协议则自动终止”为依据,主张其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致协议终止,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事实上是在要求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反而使其免除履行对原告应尽的给付义务,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均表示未向对方提出过终止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确无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故而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后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若以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即视为终止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则对于因信赖而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显然不公,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用人单位如果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采取与劳动者协商解除或者发送书面通知、提起仲裁或诉讼方式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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